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奋。被告人刘建奋于2014年1月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建奋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金海天大酒店旁的巷道内,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一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建奋处查获毒品两小包。从白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总净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建奋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某、马某某证言;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扣物品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检定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登记清单;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奋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特勤介入侦破案件,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建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常正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