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07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29408-4,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
负责人:梅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洋,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生,住本市武进区。
被告:胡忠东,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本市武进区。
被告:阳桂香(系胡忠东配偶),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住本市武进区。
被告:张黎俊,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户籍地本市钟楼区,现住本市。
被告:卞惠兰(系张黎俊配偶),女,汉族,1975年5月28日生,住本市武进区,现住本市。
被告:武进区湖塘马特飞斯风机厂,组织机构代码L5631285-8,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刘晓洋,概况同上。
被告:常州市恩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2444-1,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西路130号2-1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东。
被告: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7809-2,住所地本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俊。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刘晓洋、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武进区湖塘马特飞斯风机厂(以下简称马特风机厂)、常州市恩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公司)、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洋、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晓洋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1128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晓洋提供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同时,原告与被告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对被告刘晓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晓洋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执行年利率8.256%,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刘晓洋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利息,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发函通知借款人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晓洋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欠利息2525.42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刘晓洋支付律师费18400元。3、被告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对被告刘晓洋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洋、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晓洋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即甲方与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即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1201401128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供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甲方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甲方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1128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3701201401128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刘晓洋作为质押人,被告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1128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3701201401128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被告刘晓洋提供质押财产的价值为20万元,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原告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的价款存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其他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以上合同签订后,刘晓洋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约定执行年利率8.526%。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刘晓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刘晓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6年8月,刘晓洋未能如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遂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并分别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被告刘晓洋最迟于2016年9月21日将相应资金划付至合同约定还款账户内,其他被告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否则原告将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但被告收取上述通知后未归还欠款本息。上述借款到2016年10月10日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25.42元,合计1002525.42元。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晓洋提供了20万元的质押金,银行的操作惯例是在法院判决后再扣除该部分质押金,故本案原告在主张中未扣除质押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刘晓洋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刘晓洋、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刘晓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自2016年8月起刘晓洋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借款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止结欠本息共计1002525.42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4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刘晓洋负担。此外,在刘晓洋借款逾期后,被告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亦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刘晓洋追偿。综上,被告刘晓洋、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马特风机厂、恩杰公司、开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525.42元,合计1002525.42元(未扣除质押金及对应利息),自2016年10月11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刘晓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律师费18400元。
三、被告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武进区湖塘马特飞斯风机厂、常州市恩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洋、胡忠东、阳桂香、张黎俊、卞惠兰、武进区湖塘马特飞斯风机厂、常州市恩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永丽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