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52号原告邓福弟,女,1953年4月2日出生,(A)。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云,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佩珊,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邓福弟与被告张燕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弟的委托代理人何花及被告张燕云的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福弟诉称,2016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在东莞市石龙镇××火车站北××路路段,被告张燕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上述路段行驶,与原告邓福弟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邓福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石龙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燕云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到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经查,被告张燕云为案涉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75973.6元(1、医药费1601元;2、营养费1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4、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18年×10%(赔偿系数)=62562.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1000元。以上8项合计7597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燕云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事故的经过和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碰撞原告,而是原告由于其他原因跌倒受伤的。2、跌倒受伤后,原告应该根据就近就医原则到石龙的医院就医,但原告坚持去石排人民医院就医,理由是原告有亲人在该医院工作,所以就在该医院就医。而从医疗费用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手术治疗,只是简单的用石膏固定,医疗费用只是1601元左右,但出院证明上建议居然要休息3个月,这并不符合医疗的常理,为此被告也提出了对于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虽然重评的结果也维持了原告为十级伤残,但被告还是坚持认为原告应该是达不到伤残等级的;3、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过后再行辩论。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张燕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湖北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火车站北××路路段时案涉车辆左侧车把与由北至南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分析,认定被告张燕云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福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莞市石排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601元。东莞市石排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明:1、石膏固定6周,定期检查DR。2、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是香港居民。事故发生时未62周岁。被告张燕云系案涉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实际驾驶人。案涉二轮电动自行车未有进行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被告张燕云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燕云应当对原告邓福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016年6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6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燕云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邓福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经摇珠确定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残。经重鉴机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邓福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对请求的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石排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主张其对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经重评机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重评后评定原告邓福弟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本院认为重评程序合法,故对此评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张燕云系案涉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实际驾驶人。案涉二轮电动自行车未有进行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被告张燕云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燕云应当对原告邓福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601元。经
本院查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01元。被告确认其未有垫付过相关费用。2、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3、残疾赔偿金:62562.6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后为十级。原告为香港居民,
本院认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2562.6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8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一致,均评定为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考虑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交通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有提交相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情况及相关的误工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8、住宿费:因原告未有提交相关的住宿费票据及住宿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第8项费用共计71663.6元。因被告张燕云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燕云承担。综上,被告张燕云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16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燕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福弟71663.6元;
二、驳回原告邓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福弟承担96.4元,由被告张燕云承担160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福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燕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添荣
人民陪审员 张剑超
人民陪审员 沈西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旭川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