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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825号

崔向军、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向军,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向军,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向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向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996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延迟履行合同后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根本不予理睬。上诉人无奈只好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违反了中央精神,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针对一审民事裁定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二审要审查的范围。我方依然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由于涉案行为被定性为乱集资,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不能继续履行。崔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承担买卖订购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及给付其各种违约金,合计16490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已于1999年2月24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121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1998]247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等相关规定,做出《关于对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乱集资问题查处的通知》(津银发[1999]68号),认定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自1995年以来擅自高息集资,并就其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责令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乱集资活动;彻底清查债权、债务,做出债权、债务清理、清退方案;根据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规定的“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售房力度,多方筹集资金,确保对市民集资兑付。此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规定的要求及处理意见,成立了相应机构,监督、指导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清理、清退工作。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逐步实施清理、清退工作。截至2014年,已完成绝大部分集资款清退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因国务院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三乱”)做出了明确的取缔和整顿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对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工作原则、政策实施和要求提出了明确的整顿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行为定性为乱集资,同时也提出了具体的查处意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及时成立了相应机构,具体监督、指导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乱集资事件的清理和清退工作,现绝大部分涉案集资人的清退工作已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就争议继续向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乱集资问题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崔向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崔向军”。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本案被上诉人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售“永基花园”台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定性为乱集资,天津市政府部门已经采取相应行政措施,指导、监督被上诉人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文件和规定的要求,依行政程序,对该乱集资事件进行后期的清理和清退工作。上诉人崔向军现依据其购买“永基花园”台位的合同向被上诉人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崔向军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崔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连刚

审 判 员  王鸿云

代理

审判员  赵 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