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1371号
原告:徐学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9日,高中文化,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柱,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20日,中专文化,工人,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张卫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6日,小学文化,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徐学海与被告刘学柱、张卫勇租赁合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被告刘学柱、张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徐学海与被告刘学柱于200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刘学柱支付原告徐学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1万元(1000元/年×10年);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景东县前所村中排组的“三角地”;4、判令二被告移除地上附着物:电杆、石头、碎石机;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徐学海户与景东县锦屏镇前所村(原前所办事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景东县锦屏镇前所村中排组地名为?木头箐茶山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老公路以上,南至电杆梁子,西至茶山,北至?木头箐底、新公路涵洞下到老公路以上。承包期限自1996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止。2003年3月6日,原告徐学海与被告刘学柱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转让使用协议》,将原告承包的?木头箐茶山中新老公路岔口的“三角地”租赁给被告刘学柱使用,约定租期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2003年起交付,每年400元,共计2000元,于2002年3月6日一次性支付。在被告刘学柱使用期间,在该土地上栽了两棵电杆。后被告刘学柱将土地转租给被告张卫勇。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刘学柱未按时交还土地,也未交付原告租金。被告张卫勇在该土地上堆放了石头和碎石机。原告曾找被告刘学柱返还土地未果。该土地被被告张卫勇使用了近十年,给原告徐学海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刘学柱答辩称,原告诉请判决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与我签定的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若被告还需继续租用,在对该土地承包时间内,同意我方继续租用,租金另行协商确定。但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也未协商过租金,该合同现已经终止,故不存在合同解除。原告诉请支付1万元租金不能成立,我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就将碎石机卖给第二被告张卫勇,当时我已经明确告知过张卫勇我租用的土地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不得再使用该土地。我只是将碎石机卖给被告张卫勇,并未转租土地。原告要求我返还争议的“三角地”不能成立,因为现我并未在使用该争议土地,石头不是以前的石头,碎石机也不是我卖给张卫勇的碎石机。我栽在争议土地上的两棵电杆,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该电杆是留给原告的,如果原告不需要可以自行移除。
被告张卫勇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是我自家屋前的自留地,我从80年代开始就一直使用至今,该土地并非是原告的承包土地,我有权使用。原告陈述跟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书不合法,因为发包土地集体并未召开过村民集体会议。合同书界限不明确,不能证明我使用的自留地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该自留地也并非是我向刘学柱转包而来。该争议属于权属争议,不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进行裁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徐学海向本院提交了前所办事处?木头箐茶山管理使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该土地系原告向前所村委会承包而来。提交土地承包转让使用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刘学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学柱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卫勇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学柱提交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租赁土地并已经支付租金的事实;申请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其向景东公路养护段申请建碎石场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及收条予以认可,对申请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卫勇对被告刘学柱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4张,经质证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转让使用协议及收条、本院调取的照片4张,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学柱提交的申请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20日原告徐学海的父亲徐明武与前所村委会(原前所办事处)承包位于景东县前所村地名为?木头箐茶山的土地管理使用,期限自1996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止。
原告徐学海与被告刘学柱于2002年3月6日达成土地承包转让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学柱承租原告徐学海家?木头箐茶山中的新老公路岔口的一块三角形土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学柱建造碎石场,并使用土地至2005年,2006年被告刘学柱将加工碎石的碎石机转售给被告张卫勇。被告张卫勇未与原告徐学海协商,便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管理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徐学海户与前所村委会签订前所办事处?木头箐茶山管理使用合同书,承租位于前所村地名为?木头箐茶山的土地,并缴纳租金,对该土地取得管理使用的权利,现仍在承租期限内。
原告徐学海在与前所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与被告刘学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土地中的位于新老公路岔口的三角形地块租给被告刘学柱,约定租期5年,被告刘学柱在签订合同后使用土地至2005年,自2006年开始被告刘学柱就未再使用该土地,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刘学柱在出售碎石机给被告张卫勇的时候,并未将土地一并转租,现在实际使用土地的是被告张卫勇。被告张卫勇在未经得原告徐学海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争议土地至今,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徐学海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故现在原告徐学海要求被告张卫勇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柱在租用土地的时候在该土地上栽了两棵电杆,后被告张卫勇继续使用该电杆至今,故该电杆应当由被告张卫勇移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学柱于200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使用协议书》,但该协议实际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对原告徐学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学柱在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刘学柱也未使用该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柱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学海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承包的地名为?木头箐茶山中新老公路岔口的三角形地块上的电杆、石头、碎石机移除后将土地归还原告徐学海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徐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卫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