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慧,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
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姜慧及原审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7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海军上诉称,1.与上诉人张海军签订购销合同的商丘市安基钢材经销部,不是被上诉人姜慧,应驳回姜慧的起诉;2.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存在钢筋买卖关系,但上诉人已经以地下车位抵偿给上诉人,双方债务已了结,即使存在纠纷也应是不动产纠纷,本案依法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姜慧答辩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姜慧提交的欠款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不动产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7月23日,张海军出具的欠款条显示“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谢 劳 动
审判员 刘 性 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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