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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654号

王明娣与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娣,李国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654号

原告:王明娣,女,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李国清,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王明娣与被告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目前经营缺乏资金,如果有钱希望原告能够帮助。被告并拿出其与他人的借款合同,给他人的年利息都是18%计算,给原告按照20%计算。当月,原告将400000元本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亲笔写了借据,次月起被告每月将6640元利息汇入原告账户,利息付至2012年7月,合计付息69760元。此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不再付息。后,原告索要本息未果。2015年5月19日,被告重新写了借据(收回了以前的借据),将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计算,共计589200元,并保证一月后还清。一月后,被告拒见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国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李国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通过江苏银行转账3040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10月,被告平均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6640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1月借王明娣40万元(肆拾万元)议定每月月息6640元,已付息69760元。现本金及欠息共计589200元(伍拾捌元玖仟贰佰元)本月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出借的4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也可能是96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4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数额,可以确认双方利率的约定为19.92%/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在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对于5月份还款期间未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其逾期利率应不超出借期内双方约定的利率,故本院确认为19.9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国清支付原告王明娣借款本金400000元、欠付利息1892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9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被告李国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