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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248号

王清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汉族,小学文化,青海创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青海省都兰县。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17年5月9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周彦丰。辩护人张玉梅。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运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运及其辩护人周彦丰、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王清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2.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9日向韩某某行贿10万元系索贿;3.王清运给韩某某的钱款中有2万元是韩某某侄子李某甲的工资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建议对被告人王清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清运在承建都兰县文化图书馆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都兰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局长韩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清运在承建都兰县巴隆乡塔温塔里哈遗址保护工程建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都兰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局长韩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备案登记表;韩某某公务员登记表、任免文件;中标通知书、付款记录、合同协议书、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都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都兰县人民政府文件、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投标总价、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人韩某某、李某、林某某、王某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办理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清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清运行贿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2015年10月29日向韩某某行贿一节中被告人的行为系韩索贿,以及该款中有2万元系支付李某甲的工资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的大量证据,不能证明韩向被告人索贿,也无证据证实行贿款中含2万元的工资,且辩护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辩护意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王清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二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清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晓瑞

审判员索南扎西

人民陪审员杜发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荣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