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98号原告周庆刚,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田宇飞,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周庆刚与被告田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刚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期2016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田宇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田宇飞因急需用钱,到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田宇飞做生意急用钱向周庆刚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田宇飞,借款期限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宇飞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7)辽0882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田宇飞名下的价值63万元的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借条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田宇飞不予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宇飞返还原告周庆刚借款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元)。
二、被告田宇飞从2016年12月4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上诉给付义务,限被告田宇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670.00元,合计13,470.00元,由被告田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东
审 判 员 孙永义
人民陪审员 汪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斯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