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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1645号

任林芬与尚岳林、杭州顶上鲜果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林芬,尚岳林,杭州顶上鲜果品有限公司,孙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任林芬,尚岳林,杭州顶上鲜果品有限公司,孙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645号

原告:任林芬,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岳林,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杭州顶上鲜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68号79幢五楼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733567-3。

法定代表人:黄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文,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孙龙根,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室,组织机构代码76547858-3。代表人:王靖玮,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力、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林芬与被告尚岳林、杭州顶上鲜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孙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林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被告尚岳林,被告孙龙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尚岳林、果品公司、孙龙根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425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29308.8元(扣除已获赔款项2500元,实际尚应赔偿26808.8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尚岳林驾驶果品公司所有的浙A×××××货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大道与××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孙龙根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客任林芬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尚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龙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林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林芬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在治疗终结,但至今只收到赔偿款2500元。肇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任林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尚岳林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果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龙根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意由任林芬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对于任林芬主张的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385.18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1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同意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8时20分许,尚岳林履行职务驾驶果品公司所有的浙A×××××货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大道与××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孙龙根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龙根、摩托车上乘客任林芬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尚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龙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林芬无事故责任。任林芬伤后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17天,加上其门诊等费用支出,合计花去医疗费9589.8元(其中含伙食费95元)。审理期间,经任林芬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任林芬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90天。任林芬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审查,任林芬因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94.8元,该损失根据任林芬提供的发票扣除伙食费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护理费4251元(141.7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任林芬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30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12753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任林芬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90天,本院按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5、营养费9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该项损失;6、交通费3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任林芬提供的发票认定。以上7项合计29008.8元。另认定,果品公司为肇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果品公司迄今已赔偿任林芬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尚岳林驾驶的货车与孙龙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任林芬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尚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龙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林芬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任林芬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尚岳林的用人单位果品公司、孙龙根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以及任林芬无偿搭乘摩托车的事实,本院确定果品公司、孙龙根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70%、20%。对于任林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理赔,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孙龙根、任林芬对交强险理赔方案的意见,本院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29008.8元。因任林芬的全部损失均可由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故任林芬在本案中再向其他被告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果品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民保险公司在向任林芬理赔的同时,另支付果品公司保险理赔金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任林芬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9008.8元,扣除获赔的款项2500元,实际尚可获赔26508.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果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应赔偿原告任林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6508.8元,另支付被告杭州顶上鲜果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5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原告任林芬负担24元,被告杭州顶上鲜果品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孙龙根负担46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