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59号
原告:陶俊岭,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朱玉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陶俊岭与被告朱玉宽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俊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50元及期间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陶俊岭与被告朱玉宽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玉宽于1998年用红砖建设,欠原告陶俊岭砖款9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朱玉宽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朱玉宽与原告陶俊岭于1998年发生红砖买卖关系,被告朱玉宽于2016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农场砖厂陶俊岭98年砖款总计:玖仟壹佰伍拾元整,¥9150元,欠款人万丈村朱玉宽,2016.10.4号重新打条”。后期被告以还有其他账目未结算为由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红砖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买卖红砖欠款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欠款期间利息没有明确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这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享有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请求,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宽偿还原告陶俊岭欠款9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玉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 桂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