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4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南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6910847320。
负责人:郑文,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谈荣珍,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其他行政非诉一案,因被执行人谈荣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金城执罚决[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罚款500元”义务,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进行景区市场巡查时发现谈荣珍于2016年4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在梅山水库东坝头摆摊设点,经执法人员多次劝阻仍未改正,2016年6月17日谈荣珍仍在此处摆摊设点,销售商品为樱桃1蓝、桃子1蓝、李子1蓝,杏子1蓝、干菜1筐。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30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谈荣珍既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其义务。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3日向其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谈荣珍仍未履行其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城执罚决[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金城执罚决[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桂先耀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