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锋(绰号“锋哥”),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茹、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锋2016年4月3日晚8时许与宝×(男,另案处理)、蔡×、鲍×、包×五人驾车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金宏阁ktv唱歌,被害人谢×1(女,1985年8月25日生,河南省安阳市人)及被×(女,1988年9月22日生,河南省安阳市人)在此工作。被告人尹锋与谢×12016年4月4日0时30分入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109号的格林豪泰酒店310房间。谢×2于4月4日1时30分赶到格林豪泰酒店310房间,因谢×2质问尹锋是否强奸谢×1,二人发生争执,尹锋在格林豪泰酒店楼道里殴打谢×2,格林豪泰酒店保安上前制止被尹锋赶走,尹锋把谢×2拽到310房间,用酒店房间内的白瓷水杯、热水瓶、凳子殴打谢×2,并用手掌殴打谢×1。尹锋用手机叫来宝×、蔡×、鲍×、包×称自己被人打。宝音初古拉等人来到酒店后,谢×2、谢×1离开酒店到房山区中医院就医。谢×2的朋友程×2016年4月4日2时04分向110报案。尹锋2016年4月13日9时25分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谢×1左手背皮下出血、左大腿上段内侧皮下出血、右大腿上段内侧皮下出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2双眼眶同青紫肿胀、左眼颞侧球结膜下出血、左颧部皮肤挫伤,左面部皮肤挫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尹锋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尹锋与他人驾车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金宏阁ktv唱歌,后被告人尹锋等人将被害人谢×1接上车,并于2016年4月4日0时30分左右入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109号的格林豪泰酒店310房间。后被×于4月4日1时30分赶到格林豪泰酒店310房间,并与被告人尹锋发生争执。被告人尹锋在格林豪泰酒店楼道里殴打谢×2,并把谢×2拽到310房间对谢×2及谢×1进行殴打。后宝音初古拉等人来到酒店,谢×2、谢×1趁机离开酒店到房山区中医院就医。谢×2的朋友程×于2016年4月4日2时04分报案。尹锋于2016年4月13日9时25分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谢×1、谢×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尹锋的供述,被×、谢×1的陈述,证人宝×、王×、董×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锋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锋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尹锋所提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