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65号
原告:张嘉全,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宁县。
被告:余增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原告张嘉全与被告余增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立案。
原告张嘉全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嘉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凤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清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