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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539号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申请执行卫家仪、叶敏江、宋磊、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卫家仪,叶敏江,宋磊,张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539号

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住所地:芦山县。

负责人:刘丽,该双石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卫家仪,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号。

被执行人:叶敏江,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宋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张艳,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申请执行卫家仪、叶敏江、宋磊、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执51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卫家仪、叶敏江、宋磊、张艳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磊、张燕作为担保人承诺用共同拥有的位于芦山县的房地产一套进行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宋磊、张燕共同拥有的位于芦山县用于抵押担保房地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宋磊、张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代磊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