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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81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王菊成、曹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王菊成,曹建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1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芳、陈哲,公司员工。

被告:王菊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曹建琴,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王菊成、曹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芳、陈哲,被告王菊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王菊成、曹建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520108001466);2.被告王菊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623281.96元,利息16993.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被告曹建琴对上述第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王菊成、曹建琴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领域龙山19幢1-601的房屋财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土国用2011第0107306号)享有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菊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购置雉城镇领域龙山19幢1-601室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4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曹建琴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菊成交付了款项,但被告王菊成在支付了借款本金126718.04元后,自2016年3月起已连续拖欠多期贷款本息未还,截至2016年11月20日共欠本息640275.06元,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被告王菊成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曹建琴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书复印件2份;2.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4.个人借款凭证1份;5.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6.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7.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8.房产证复印件2份;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10.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11.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12.欠息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王菊成、曹建琴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菊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合同编号为33105201000029516)一份,被告王菊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购置雉城镇领域龙山19幢1-6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30年10月18日(共为240个月,分为240期支付),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度基准利率(于每年元旦调整,其中2016年五年期以上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下浮10%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期内产生的按借期内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后产生的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王菊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以上述购置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土国用2011第0107306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担保范围及于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曹建琴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菊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另约定,如被告王菊成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菊成交付了款项,但被告王菊成在支付了借款本金126718.04元及相应利息后,自2016年3月21日起即开始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目前,被告王菊成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61790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菊成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菊成未能按约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案外人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合同编号为3310520100002951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是通过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其与两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故合同解除日应为本案起诉状送达日2017年1月3日。根据本合同按月结算本息的特点,本院确定本合同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终止履行。被告王菊成应根据原告请求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另因2016年6月21日起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被告王菊成还应支付合同解除前(即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结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经本院核算,上述四项分别为20496.11元、15637.06元、317.14元、363.40元,合计36813.71元。被告曹建琴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其自愿对被告王菊成对原告所负债务本息予以承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按照承诺对被告王菊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即享有在借款本息额度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值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可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领域龙山19幢1-601的房屋财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土国用2011第0107306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王菊成、曹建琴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合同编号为33105201000029516)自2017年1月21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王菊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结欠的本息共计3681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菊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597411.33元(尚结欠本金617907.44元扣除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应归还本金数20496.11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每年元月一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直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曹建琴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可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王菊成、曹建琴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领域龙山19幢1-601的房屋财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土国用2011第0107306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3元、减半收取5101.50元,由被告王菊成、曹建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有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