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076号
原告:张景全,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郑宇,女,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秀英,女,193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谷晓敏,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谷颖华,女,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豪,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思铭,女,200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理人:郑宇,女,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全诉被告郑宇、滕秀英、谷晓敏、谷颖华、谷思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全,被告郑宇、谷思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李强,被告谷晓敏、谷颖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秀英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郑宇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其他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宇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为银行转帐,10万元为现金。2016年10月27日,被告郑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同时约定利息按年息24%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宇与谷照崇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宇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宇与谷照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9日谷照崇去世,被告滕秀英为谷照崇的母亲,被告谷晓敏、谷颖华、谷思铭系谷照崇的女儿。又因谷照崇去世,上述四被告系谷照崇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郑宇、谷思铭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滕秀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谷晓敏、谷颖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二被告并不清楚,同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同意,现在还没有发生继承,不清楚遗产范围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9月19日、10月10日、10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郑宇转账汇款10万,共计40万。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向被告郑宇给付10万元现金。2016年10月27日,借款人被告郑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从2016年8月到2016年10月陆续向张景全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其中400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10万元为现金,本人承诺利息按年息24%计算。查,被告郑宇与谷照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系被告谷思铭。谷照崇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被告滕秀英、其妻子被告郑宇、其与前妻的女儿被告谷晓敏和被告谷颖华,以及被告谷思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郑宇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已向被告郑宇交付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诉讼期间可认为已给予被告郑宇合理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宇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一节,被告郑宇借款系在其和谷照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谷照崇已死亡,故其除了被告郑宇以外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滕秀英、谷晓敏、谷颖华和谷思铭应在继承谷照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谷颖华和谷晓敏辩称现在还未发生继承,不清楚遗产范围一节,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非继承纠纷,也仅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遗产范围和是否发生继承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谷颖华和谷晓敏辩称10万元未予给付一节,原告陈述系到被告郑宇家中现金给付,对此被告郑宇予以认可,10万也并非大额支出,双方陈述符合常理,且二被告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辩称,故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滕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5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滕秀英、谷晓敏、谷颖华、谷思铭在继承谷照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郑宇应给付原告张景全之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11820元(含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奎
审 判 员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