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432号
原告:何小明,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张丽君,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钱胜珍,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何小明诉被告张丽君、钱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丽君、钱胜珍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君、钱胜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丽君向原告借款88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张丽君与被告钱胜珍于2004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何小明与被告张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丽君尚欠原告何小明借款8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丽君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丽君理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其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丽君、钱胜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胜珍理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君、钱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君、钱胜珍归还原告何小明借款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丽君、钱胜珍支付原告何小明以借款本金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张丽君、钱胜珍负担。原告何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丽君、钱胜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菲人民
审判员 丁宇虹
人民陪审员 胡 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