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泽,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2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景泽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路与瓯江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吴景泽在查处过程中有逃跑行为。经鉴定,吴景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景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呼吸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景泽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有逃跑行为,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科以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景泽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景泽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景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可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冯 艳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