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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1095号

汪树明与解勤华、杨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树明,解勤华,杨会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095号原告汪树明,男,彝族,1955年1月12日生,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勤华,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住丘北县。被告杨会芳,女,汉族,46岁,住丘北县。

原告汪树明与被告解勤华、杨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勤华、杨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290元(附利息计算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本息共计173,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4月16日被告解勤华亲笔书写《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136,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当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还借款本金。综上,因被告单方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特诉诸法院判准如前所请。解勤华、杨会芳均未答辩。汪树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以证明汪树明与解勤华签订借款合同,解勤华向汪树明借款136,000元,若逾期不还则按每天300元违约金处理的事实。解勤华、杨会芳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法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汪树明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解勤华与汪树明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解勤华向汪树明借款13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若解勤华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给汪树明,李学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6日解勤华与汪树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解勤华向汪树明借款13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若解勤华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给汪树明,李学清(案外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杨会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经询问,汪树明表示因担保人李学清年事已高,只起诉解勤华和其妻子杨会芳就行了。

本院认为,汪树明与解勤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勤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故汪树明关于判令张映杰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树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汪树明放弃对李学清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汪树明与解勤华签订《借款合同》时杨会芳并未签字捺印,且汪树明亦未提供关于证明杨会芳系解勤华妻子,及杨会芳知晓该笔借款的证据,故关于汪树明请求判令杨会芳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勤华、杨会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勤华偿还原告汪树明借款本金136,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利息37,290元,本息共计173,2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4元,由被告解勤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 丽

审 判 员  阮永美

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