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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050号

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琼丽、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琼丽,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050号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琼丽,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苟淑容,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王建勋,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王学林,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马银书,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琼丽、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丽、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公告期6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琼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31.75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琼丽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000元;3、判令被告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对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五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王琼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31.75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罚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截止每月20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琼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乐村银个借字第0132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王琼丽提供3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0‰;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3万元借款。2013年8月16日,经协商,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16日,展期年利率为12.3%,展期逾期的,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琼丽、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特种转账传票》等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王琼丽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利息,每笔借款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利息;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苟淑容、王建勋、王学林、马银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4日,原告向王琼丽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王琼丽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苟淑容、王学林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展期后年利率为12.3%;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在展期期限内,甲方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丙方愿意继续为甲方申请的贷款展期提供担保,担保贷款本金为本协议展期金额,担保范围与原合同一致,担保期限为贷款展期到期后两年。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此后,原告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王琼丽于2013年4月21日将截止2013年4月20日差欠的利息支付完毕。此后,王琼丽归还贷款的情况为,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72.07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6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利息31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利息318元、2014年5月29日归还本金3168.25元。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王琼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王琼丽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琼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琼丽已归还的利息700.13元(72.07元+0.06元+310元+318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琼丽归还借款本金26831.75元和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700.13元利息),并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每月20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琼丽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苟淑容、王学林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苟淑容、王学林对被告王琼丽的前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淑容、王学林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琼丽追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琼丽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并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上没有马银书和王建勋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马银书、王建勋书面同意,故马银书、王建勋的保证期间应为《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即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起诉到法院,已过马银书、王建勋的保证期间,二人不应该对王琼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琼丽向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6831.75元、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支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700.13元)及罚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每月20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琼丽向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苟淑容、王学林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6元,由被告王琼丽、苟淑容、王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轩

审 判 员  周亲亲

人民陪审员  孙旭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