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62号原告唐金华,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委托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红,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毛佳凤,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社区。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深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金华与被告戴伟红、毛佳凤、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伟红、毛佳凤、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华诉称,被告戴伟红以经营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为由,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合计借款本金960000元,约定月息2%计算支付。并由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毛佳凤系被告戴伟红的妻子,系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被告戴伟红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伟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3、判令被告毛佳凤、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3、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戴伟红、毛佳凤、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戴伟红以经营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为由,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先后7次向原告唐金华借款960000元,均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由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担保。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款汇入借款人戴伟红指定的账户,被告戴伟红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成讼。
被告毛佳凤与被告戴伟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戴伟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戴伟红未能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毛佳凤与被告戴伟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佳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伟红、毛佳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金华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顺延照计)。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戴伟红、毛佳凤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伟红、毛佳凤追偿。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240元,由被告戴伟红、毛佳凤负担。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智勇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