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255号
原告:胡晖,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中南布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正杰,男,汉族,1957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第三人:朱君山,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晖与被告湘潭中南布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及第三人张正杰、朱君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长伍建华、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俞建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许玉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起俊,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绥之,第三人张正杰,第三人朱君山的委托代理人严思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晖诉称:2004年9月至11月,原告帮助第三人张正杰、朱君山成功竞买了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原雨湖区政府机关一院的办公楼房屋及地产后,其二人继续委托原告为其策划和筹备该地产项目的开发、立项及公司成立工作,原告为此辞去了原任的雨湖区农业银行行长职务,全身心投入到该委托事项中,并于2005年12月6日代办注册成立了被告湘潭中南布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30万元,张正杰、朱君山各出资315万元)。此后被告公司两股东承诺让与原告10%的股份,第三人朱君山并借款100万元给原告投资入股。三个股东共同商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了《湘潭市中南布市有限公司章程》(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正杰、朱君山各出资45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次日召开了董事会,原告及第三人三个股东共同签写了《会议纪要》及《议事规则》。其后,原告直接经营被告公司截止至2010年底,为被告增购并拆迁了旁边33套住房的雨湖区政府宿舍楼、雨湖区广电大楼和湘潭市生资仓库房屋及地产。截止至2010年底,原告经营被告公司期间,原告另还投入被告公司1051448.60元,为被告公司经营支出11821070元,公司账面银行存款300000元(以账上余额为准)。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张正杰尽快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同时要求公司进行账面结算,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理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及朱君山的债权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其上述义务。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一、确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身份,并确认原告持有被告10%的股份;
二、判令被告限期办理原告所占被告10%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本案实体方面,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正杰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君山辩称:1.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属实;2.原告曾经担任过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发生过资金往来,实际出资额应当在财务审计后才能明确。原告胡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公司约定变更注册资本金额及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份;证据四、《会议纪要》及《议事规则》,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参与被告董事会工作;证据五、付款凭据,拟证明原告已出资到位;证据六、凭据移交帐册给戴萍秀的收条及《资金使用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经营被告公司期间为被告公司经营支出11821070元,其中1051449元系原告另行垫付资金;证据七、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姓名及出资额进行登记。证据八、通知,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股东身份。被告中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本公司章程共计五页,只有最后一页上面有人签字,前面的四页没有人签名,整个五页不是一个整体,全是散页;2.该份章程的异动痕迹明显,不是连在一起的;3.仅凭第五页签名的第七章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章程必须要经审核机关登记后才能生效,故本章程是无效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是经营性相关的决议或会议纪要,并非公司结构、股权的资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第三人朱君山进行审核,如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没有变更登记义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公司没有出具过该通知,原告在公司做事也长时间持有公章,所以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张正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同时认为公司章程签了字的这一页是属实的,没有签字的不记得了。第三人朱君山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五、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公司经营至今财务情况不清楚,系个人资金或者公司资金不明确,应经公司财务审计后才能确定其证明目的。被告中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注册资本情况,被告公司的股东仅为张正杰、朱君山,注册资本各为315万元,而且该注册资本已于2005年12月5日前全部到位。证据二、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在雨湖区法院起诉的全部资料,拟证明:1.在2016年1月8日前,原告本人对该案举证的100万元主张系履行委托合同所垫付的资金,与本案的主张自相矛盾;2.截止至2010年底,被告公司的总资产为1212万元,具体的小数额还需要进行审计。证据三、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现金交款单、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DC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第三人张正杰对公司投入总计576万元,具体为2005年12月5日之前投资315万元;2006年三次转账合计170万元;2006年8月14日直接开卡存入人民币91万元,三笔合计576万元。原告胡晖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公司初始登记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做审核,被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该证据中没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而且原告已经撤诉,法院也做出了准许撤诉裁定书,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资数额不一致。第三人张正杰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第三人朱君山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进行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张正杰、朱君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因被告并未举出反证否定该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本院也未发现该章程有任何异动痕迹。该章程虽然只有最后一页由三人签字,但该签字方式完全符合常理,也与被告备案的初始章程只在最后一页签字的方式一致;加之第三人朱君山认可该章程的真实性,第三人张正杰也未否定该章程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因付款凭证未记载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加之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六,因第三人朱君山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未举出反证否定其真实性,第三人朱君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并未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根据认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6日,被告中南公司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的销售;市场经营管理;商务服务;摊位租赁。法定代表人为张正杰,注册资本为630万人民币,由两位自然人股东朱君山、张正杰各出资31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50%。为了追加注册资本,被告公司股东于2006年7月11日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有:1.将股东人数由张正杰、朱君山两人变更为张正杰、朱君山、胡晖三人(第六条)。2.将注册资本由630万元人民币变更至1000万元人民币,由朱君山、张正杰各出资4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45%;胡晖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第十条)。3.公司设立董事会,由3名股东组成(第二十二条)。4.股东会通过的修改条款,报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备案,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认可后生效(第四十六条)。5.本章程于2006年7月11日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第四十八条)。三位股东于2006年7月11日共同签署通过了修订的《湘潭市中南布市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章程》),但被告未将该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同日,由三位股东组成的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签署通过了《湘潭市中南布市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2006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共同签署了《中南布市有限公司董事会议纪要》,内容之一是同意由张正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会议《通知》,通知的内容是,胡晖股东:湘潭市中南布市有限公司定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九时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老市委大院八栋一单元201房召开的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望届时准时到会。200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东路支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内,但该款未注明用途。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前后,直至2011年2月9日移交财务账册止一直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三人朱君山在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曾于2016年1月8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中南公司,2016年8月18日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南公司的起诉。因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确认为公司股东未果,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被告的股东,并确认其持有被告10%的股份;判令被告限期办理原告所占被告10%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焦点一、《中南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被告主张,《中南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章程须经审核机关登记后才能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
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四十六条规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2006年7月11日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中南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一致,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在2006年7月11日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该章程修改的主体合法,系经股东会通过;修改的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修改的程序合法,经过了全体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确认;且《中南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已经明确“本章程于2006年7月11日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故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章程》已于2006年7月11日开始生效,被告关于《中南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被告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关于《中南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原告是否取得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表现为公司章程记载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工商部门登记等。根据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一,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认缴出资,根据《中南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向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的10%。第二,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中南公司章程》,根据《中南公司章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的股东共三个,包括张正杰、朱君山、胡晖。第三,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由被告公司2011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议《通知》完全确认。第四,原告已经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另两个股东朱君山、张正杰一起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中南公司章程》,制定并签署了《中南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参加了被告公司董事会,选举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点三、原告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出资未到位能否否定其股东资格的问题。根据修订的《中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各股东所认缴出资应在2005年12月6日公司设立前和2006年8月31日追加注册资本前足额投入。以现金出资的存入公司临时账号,以实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无形资产出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原告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属于追加的注册资本部分。原告主张其已于2007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湘潭韶山东路支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举出了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本院认为,由于该付款凭证并未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出资”,加之被告否定该笔款项为出资款,第三人虽认可其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资的事实,但认为需要进行公司财务审计后才能确认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出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认缴的100万元出资是否到位尚无法认定,原告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应由被告及其股东内部根据财务审计情况自行确认。但原告即使出资未到位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表明即使股东未缴纳出资,也不丧失其股东资格,只应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表明,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股东并不丧失其股东资格,只是必须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
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出资未到位,被告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限制其股东权利、可以催告其缴纳出资;在被告没有进行催告的情况下,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维护诚实信用的角度考虑,仍不能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焦点四、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胜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可见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而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公司10%股权,该请求权的实质为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修订的《中南公司章程》已由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已由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该章程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股东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章程已载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已认缴公司10%的股份,依法已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要求被告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晖为被告湘潭中南布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10%的股权。
二、被告湘潭中南布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与原告胡晖相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湘潭中南布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华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许玉婵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