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7070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白下区三茅宫91号406室。被告潘兆春,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兆春物业服务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毅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