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6300号
原告:赖盛章,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定,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被告:吴宏洋,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原告赖盛章与被告吴宏定、吴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盛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被告吴宏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盛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宏定、吴宏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2月17日前利息为228500元,2016年2月17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吴宏定、吴宏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借款。2015年4月17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吴宏洋辩称,借条属实,但其仅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接收过款项,故其并无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其签字时借条上并无“每月利息2.5分”等内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赖盛章已经丧失对其的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赖盛章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宏定未作答辩。原告赖盛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为两被告的借条、被告吴宏定出具的收条、收款人为吴宏定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6)浙0225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宏定、吴宏洋向原告赖盛章借款以及原告赖盛章曾于2016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赖盛章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宏洋对其在借条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时该借条上并无“每月利息2.5分”等内容,另其对借条上的“一个月”的内容被划去并不知情。因被告吴宏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宏定对原告赖盛章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赖盛章提供的上述除借条中“每月利息2.5分”内容以外的内容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吴宏定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赖盛章借款2200000元,并由吴宏定向原告赖盛章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赖胜章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具借人:吴宏定一个月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吴宏洋在该借条紧贴“吴宏定”的下方书写了自己的签名。同日,原告赖盛章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吴宏定2145000元和55000元,合计220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赖盛章和被告吴宏定协商,取消一个月借款期限的约定,由被告吴宏定划去借条中“一个月”的内容,并由被告吴宏定在划去的内容旁签名。此后,被告吴宏定陆续归还原告赖盛章借款1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两被告未履行剩余借款1070000元的还款义务。2016年3月1日,原告赖盛章就本案讼争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未依法缴纳诉讼费于2016年3月11被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盛章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吴宏定、吴宏洋归还尚欠借款10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被告吴宏洋辩称其并未实际接收过款项,也未授权给被告吴宏定,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系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原告可依据借条向其中任何一个被告交付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吴宏洋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赖盛章要求被告吴宏定、吴宏洋按月利率25‰支付2016年2月17日以前以及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2月18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宏洋辩称其签字时并无利息约定,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被告之间系普通朋友关系,无息借款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且被告吴宏洋未能就其该项抗辩主张进行举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吴宏洋”的签名和“每月利息2.5分”的内容书写的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吴宏洋的抗辩意见实难采纳,并据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吴宏洋在借条上签名时已有“每月利息2.5分”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该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降低至按月利率20‰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宏洋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赖顺章于本案讼争借款原定到期之日即2014年3月16日起两年内即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则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吴宏洋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宏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宏定、吴宏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盛章借款10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17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吴宏定、吴宏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