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229号
原告:朱胡强,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玲,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信生,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高献敏,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朱胡强与被告蒋信生、高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蒋信生、高献敏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信生、高献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蒋信生、高献敏于198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蒋信生有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信生作为欠款人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上述欠款460000元被告蒋信生至今未还,被告高献敏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信生、高献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胡强欠款4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4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蒋信生、高献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向阳
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
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吴怡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