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37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章艳,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龙云,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冉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龙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冉龙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0675元及复利908.82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日,利随本清;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按季结息);2.冉龙云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冉龙云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冉龙云2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在上述授信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冉龙云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冉龙云10万元借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9月16日向冉龙云发放了借款,冉龙云自2013年11月起至今持续欠付每月借款利息。被告冉龙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冉龙云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授信有限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日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9月16日向冉龙云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冉龙云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其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16日,冉龙云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复利。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冉龙云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冉龙云发放10万元借款,冉龙云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起诉前未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送达冉龙云,故借款到期日仍应为2016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冉龙云应返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冉龙云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按年利率9%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但未明确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冉龙云对逾期罚息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冉龙云应对所欠利息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复利。双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冉龙云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冉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并对所欠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至所欠利息结清时止;
三、被告冉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冉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冉龙云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冉龙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郭雪妍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