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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32号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涂雪静、张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涂雪静,张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达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雪静,女。

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蕴龙,男。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界首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雪静、张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界首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涂雪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国网界首供电公司每月垫付涂雪静护理治疗费2000元,现原审法院又判令支付涂雪静护理费,属于对生效判决的自我否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涂雪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国网界首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11日,张蕴龙无证驾驶国网界首供电公司下属泉阳供电所的皖K110**号“扬子”牌小货车,行驶至界首市中原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与涂志祥驾驶的皖K111**号“捷达”牌摩托车相撞,致涂志祥和乘坐人涂雪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雪静于事故当晚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治疗,住院218天,张蕴龙共计垫付72000元。1997年7月18日,经法医鉴定,涂雪静颈5-6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高位截瘫,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一级伤残,且需二次治疗。1997年10月22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张蕴龙犯交通肇事罪,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界首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日,作出(1998)界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张蕴龙赔偿被害人涂雪静医疗费171384.60元,二期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7106.40元,误工费71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322.80元,残疾用具费9170元,交通费15590.10元,住宿费3660元,财产损失费550元,当事人亲属伙食补助费2250元,以上十项总计款824448.30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余款752448.30元,由供电公司负担垫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向张蕴龙追偿。宣判后,张蕴龙、涂雪静、供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1998年9月1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判决部分为:撤销界首市人民法院(1998)界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蕴龙赔偿涂雪静经济损失814448.30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余款752448.3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垫付;张蕴龙赔偿涂雪静在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直接损失费、陪伴家属伙食补助费共计281353.50元(含已付72000元),由供电公司垫付后再向张蕴龙追偿。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张蕴龙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涂雪静生命终止时止,每月赔偿涂雪静护理治疗费计2000元,由供电公司按月垫付,再向张蕴龙追偿垫付的全部费用。2002年7月19日,涂雪静因出现并发症,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28天,2010年10月3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45天,2011年7月20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5天。2012年10月24日,涂雪静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28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界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

一、供电公司、张蕴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2132.69元;

二、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涂雪静、供电公司均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供电公司、张蕴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2132.69元;张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2132.69元,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供电公司可向张蕴龙追偿。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涂雪静入住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36天。2015年6月17日,涂雪静提起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张蕴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1364.91元。国网界首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

二、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涂雪静、国网界首供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变更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蕴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1364.91元。国网界首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为“张蕴龙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7364.91元,国网界首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

二、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6日,涂雪静入住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5天。2015年10月26日,涂雪静就此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2016年3月17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张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626.54元(包含先予执行款50000元),国网界首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

二、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涂雪静不服该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2030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2030号判决第一项,即“张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626.54元(包含先予执行款50000元),国网界首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为“张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116.54元(包含先予执行款50000元),国网界首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在该案中,界首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涂雪静所请求的住宿费,以涂雪静根据生效判决已有每月2000元的护理费收入为由,未予支持。阜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费用系涂雪静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1998)阜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护理治疗费与住宿费属不同的费用支出,不能认定护理治疗费中包含住宿费,对住宿费部分予以改判。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24日,涂雪静再次入住北京博爱医疗治疗,实际住院188天。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脊髓损伤、脊髓损伤后遗症、颈椎骨折、泌尿道感染、膀胱结石、尿失禁、骨质疏松、神经痛、痉挛、胃肠功能紊乱。医嘱为加强营养和护理,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需二人陪护。涂雪静支出医疗费220046.18元。2016年2月18日,涂雪静与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在本案的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护理,涂雪静向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出护工费62720元。2016年2月17日,涂雪静租用皖K1B0**号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杨伟,挂靠于界首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张辉驾驶前往北京就医,涂雪静支出租车费7000元。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21日,涂雪静的母亲赵玉英在北京立海成刚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由涂雪静支出住宿费29534.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已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阜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2016)皖12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张蕴龙应对涂雪静本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涂雪静本次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亦有生效判决所确认,张蕴龙、界首市供电公司应当依责任承担方式予以赔偿。经核实,涂雪静合理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20046.18元(108165.82元+111880.36元)。涂雪静提供的北京博爱医院2015年10月29日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时间发生在涂雪静2015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期间,并非其所主张的本案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提供病历佐证,其请求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时间不符,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62720元。护理人员实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应按照涂雪静支出护工费的数额计算。涂雪静长期医嘱记载需二人陪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50元/天×188天);

四、营养费9400元(50元/天×188天)。营养费有医嘱记载,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7000元。涂雪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其伤残程度和病情等客观情况,其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六、住宿费29534.9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8101.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蕴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38101.12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

二、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缓交),减半收取3204元,由涂雪静负担104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和张蕴龙共同负担3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阜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的护理治疗费每月2000元系涂雪静日常护理所需,现因涂雪静出现并发症需进行二次治疗,根据医嘱二次治疗期间护理依赖程度确实需要提高,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国网界首供电公司上诉称该部分护理费存在重复判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涂雪静因多次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不间断治疗疾病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国网界首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