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238号
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医院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吕建敏,男,汉族,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与被告吕建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被告吕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14元、工资985元、培训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已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裁决书,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自动离职,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且没有告知离职原因,其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被告的工资已发放。原告未收取被告培训费。
被告吕建敏辩称,开发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吕建敏于2002年5月27日到魏桥公司工作,2016年9月23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6元。魏桥公司没有为吕建敏交纳工作期间的生育和失业保险费,未发放吕建敏剩余工资985元。吕建敏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处。吕建敏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开发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魏桥公司支付吕建敏经济补偿金24714元;3.魏桥公司支付吕建敏剩余工资985元;4.魏桥公司返还吕建敏培训费3000元;5.魏桥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吕建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12月15日,开发区仲裁委向魏桥公司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是魏桥公司主张吕建敏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是魏桥公司主张吕建敏的培训费为山东魏桥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桥纺织公司)收取,与魏桥公司无关。吕建敏提交的培训费收款凭证显示,收款单位为魏桥纺织公司。对魏桥公司主张吕建敏培训费为魏桥纺织公司收取的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吕建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起算日应为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支付的金数额为:24714元(2746元/月*9个月)。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魏桥公司应当支付吕建敏剩余工资。关于魏桥公司应否返还培训费的问题。魏桥纺织公司与魏桥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魏桥公司并未收取吕建敏的培训费,故其不负返还义务。魏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吕建敏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应为吕建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敏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吕建敏支付经济补偿金24714元、工资985元,合计25699元;
三、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吕建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