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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1794号

廖帅与谢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帅,谢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794号

原告:廖帅,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暂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晓蓉、林雪峰,瑞安市中天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静,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

负责人:谢作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廖帅为与被告谢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魏杨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蓉、被告谢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87.63元【医疗费170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费850元)、护理费9472元、误工费20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拐杖费120元,扣除已赔付的13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7时15分许,被告谢静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街道横河工业区宏达机械厂地段倒车时,与原告廖帅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廖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FC-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足第2趾趾骨骨折伴皮肤套脱伤、左足第3趾趾骨骨折等,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17155.63元(其中住院伙食费850元)。2016年11月9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帅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35日、60日、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谢静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静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400元,并已赔付原告13000元,共计1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帅的身份证、被告谢静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领款凭证、出险信息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帅不承担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静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廖帅的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谢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4天,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包含拐杖费用在内,并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17155.63元为准,其中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850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审核为16305.63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初期需专人护理,原告住院前16天的护理费按其提供的瑞诚陪护中心的收据金额240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其余住院18天(34天-16天)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该18天住院时间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出院后按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418.32元【(2400元+51719元/年÷365天/年×18天+34644元/年÷365天/年×(60天-34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庭审中承认的在私营单位务工的情况,可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5日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264.99元(41272元/年÷365天/年×135天);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结合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40元,已提供了正式票据,故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尚未遭受了很大程度的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帅的经济损失为43748.94元(医疗费用163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7418.32元+误工费15264.99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廖帅的经济损失中鉴定费属于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上述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33783.31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7418.32元+误工费15264.99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被告谢静应赔偿原告廖帅9965.63元(医疗费用163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及已赔付的金额共计154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因被告谢静对肇事的浙C×××××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廖帅上述经济损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9125.63元(医疗费用163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本案原告上述损失的理赔款为42908.94元(强制保险赔偿金33783.3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9125.63元),其中赔付原告廖帅28348.94元(经济损失43748.94元-已赔付的15400元),赔付被告谢静14560元(42908.94元-2834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廖帅28348.94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廖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廖帅负担85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757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谢静负担33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蔡月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