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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3884号

周志伦,李洪碧与周思宇,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志伦,李洪碧,周思宇,李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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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884号

原告:周志伦,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李洪碧,女,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封雪媛,重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

委托代理人:殷涵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思宇,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李莎,女,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伦、李洪碧诉被告周思宇、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伦、李洪碧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封雪媛、殷涵佳,被告周思宇,被告李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伦、李洪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思宇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结婚,2015年9月,因被告李莎投资入股喻杰开办的重庆二七三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需缴纳入股资金20000元,二被告商量后由被告李莎出面开口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此款最迟应在2017年1月29日原告李洪碧退休之前偿还。二被告同意后,原告周志伦于2015年9月5日将此款直接转帐至喻杰账户。2016年9月,被告周思宇就此借款向二原告补写借条一张。此款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莎应当对此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思宇承认二原告陈述的事实,称20000元投资款是向父母借的,应当偿还。2016年9月,被告周思宇自愿向二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当时未将补写借条事宜告诉被告李莎,也未与其商量。现被告周思宇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莎承认原告所述20000元的来源及用途,但对此款的性质有异议。二被告向二原告商量需20000��投资款时,原告李洪碧称这笔钱由她支持,对于此款为借款还是赠予,是否须归还,当时并未说明。被告周思宇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莎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被告李莎2015年9月5日投资20000元入股喻杰开办的重庆二七三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此款由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思宇自愿将20000元投资款明确为个人所负债务,借条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彼此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被告周思宇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莎无证据证明此款为赠予,应与被告周思宇共同向二原告承担2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思宇在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日期,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要求二被告在2017年1月29日前偿还,被告应当按此时间偿还。虽然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案审理中还款期限已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思宇、李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志伦、李洪碧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思宇、李莎承担(此费已由二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沈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 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