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012号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优怡家便利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金地名郡商业裙*层**号。经营者: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喜友家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片综合发展项目B9地块(武汉天地御江景城一期)第14座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海,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优怡家便利店(下称优怡家便利店)与被告喜友家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喜友家公司)合作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怡家便利店经营者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友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怡家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毛利保障84111.75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优怡家便利店与被告喜友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超市加盟连锁店,原告成为被告的加盟商。为保障加盟收入,双方约定,加盟商连续12个月的销售毛利额低于最低销售毛利保障额,被告将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差额。原告连续经营12个月后,经核算,毛利差额为84111.75元,当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差额时,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喜友家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加盟合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6份、手机转账记录、150000元保证金收据、原告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加盟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金地名郡商业裙一层B9号门店以“喜友家Happymart便利店”为悬挂招牌并将以被告喜友家的指导与提供事项,经营该超市加盟连锁店。合同期限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共3年。销货利润的分配,双方按每月总销货毛利额进行分配,原告分配80%,被告分配20%,双方在每月5日进行月销货毛利额结算,原告必须在结算当天全额支付被告其该月20%的月总销货毛利分配额,逾期须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星期,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最低收入保障,被告为保障原告收入,在毛利额不足的情况下提供原告连续12个月的最低的销售毛利保障,保障额=10万元/年+年销货毛利额*4%,在此一年周期内,原告实际年销货毛利总额低于该销货毛利保障额,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的销货毛利额,并在结算日隔天支付给原告,逾期须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缴纳150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终止时,无违约情况下除去被告提供的设备折旧费(按照年折旧率5%计算)后,被告必须如数退还剩余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签署即合同生效。合同约定,被告联系地址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701号,发生纠纷的管辖约定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经营者王艳向被告交付加盟保证金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7日、3月3日、6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17日的与被告代表胡某某、孙某某在民生银行往来结算款账户对账单及华夏银行手机转账书面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作经营加盟合同纠纷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优怡家便利店与被告喜友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被告违约属实,合同应当解除。合同中约定“加盟商最低收入保障,10万元/年+年销货毛利额*4%”,该约定实质上是违约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一个性质的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其表现为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为主的规则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原告的请求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等法律规定,其请求数额应当适当减少,以销售毛利差额84111.75元加上违约金100000元标准总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较为适宜,支付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收取原告的15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优怡家便利店上述符合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合作经营加盟合同关系。原告优怡家便利店要求被告喜友家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喜友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1月20日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优怡家便利店与被告喜友家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加盟合同》。
二、被告喜友家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优怡家便利店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以18411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喜友家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优怡家便利店保证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优怡家便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优怡家便利店负担500元,被告喜友家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950元本院,原、被告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少柏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O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鸿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