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9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原告:自某2,女,2005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大姚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母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张,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楚雄人寿保险公司)。公司住所: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57724G。
负责人:牛啸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自某2诉被告楚雄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永张、被告负责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自某2、被告负责人牛啸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自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自某2保险金5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自某1于2014年10月24日在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在信用社处签订了被保险人为自某1,编号为KUM14BEL56FFAE0的《个人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保险费为472元,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给付贷款保险金59000元。2016年3月9日,自某1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50057.73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自某1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自某1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自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被告依约应当给付保险金。
被告楚雄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自某1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事实,但被保险人自某1因醉酒驾驶导致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身故,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保险理赔请求权的主体范围。首先,大姚县三岔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其已明确表示,鉴于贷款已于2016年10月25日还清,自愿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及诉讼地位,并向法院提交了放弃贷款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的声明;其次,死者自某1的父母已于早年相继死亡,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当地基层组织及派出所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再次,死者自某1的长子自某3因在外服兵役,其已当庭电话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并于随后提交了书面说明一份。上述原告及三岔河信用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醉酒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是否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释明的义务?对此,二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自正贤的军人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岔河镇背阴地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2、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原件各一份;3、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以上争议内容及辩解理由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2、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保险单无意见,对保险(B)条款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交格式保险(B)条款,未对免责事由作明确说明;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自某1发生交通事故是多个原因造成;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夫自某1在向大姚县三岔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时与被告楚雄人寿保险公司委托的代办机构签订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人自某1依约并支付保险费472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人自某1在保险期间因醉酒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虽然保险第一受益人是大姚县三岔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但在原告王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加之第一受益人放弃实体权利的前提下,法定的第二受益人即取得理赔请求权,故二原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保险公司委托的代办机构是否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交付投保人?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释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保险(B)条款》与《保险单》相分离,而《保险(B)条款》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名,虽然被告辩称投保人自某1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就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B)条款》及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释明的义务。但从保险单的格式条款看:核心重要的内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详见条款”、“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本页背面的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声明与授权等内容”字体未作特别放大标注,加之“声明与授权”的内容设计在保险单背页,其重要内容“交付格式保险条款及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和说明”的字体亦未进行特别标注,字体较小,不能引起投保人的重视,容易让人忽略。综上所述,被告楚雄人寿保险公司对是否向投保人自某1交付《保险(B)条款》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正确履行合理的提示、释明义务,因而酒后驾驶发生身故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自某2保险金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