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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1221号

吴圣美与朱国兴、施卫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圣美,朱国兴,施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1221号

原告:吴圣美,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兴,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施卫东,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圣美与被告朱国兴、施卫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184,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两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星升路厂房和办公楼进行装修并按实际支付装修费。2010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包括厂房装修(钢立柱、钢大梁、钢檩条、钢窗除锈、油漆),东办公楼两上两下的内墙批白、粉刷,小厂房内墙批白、粉刷。2010年11月装修结束,总工程款189,500元,装修结束后原告找两被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朱国兴、施卫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原、被告无口头和书面合同,也无结算凭证及欠款凭证,原告无法证明其施工及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另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原告自行拍摄的系争厂房外观照片,证明系争厂房由原告装修。证据2,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两张,证明原告进行装修花费的工程款。证据3,证人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厂房。证据4,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朱国兴催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举证的上述4份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系争厂房由原告装修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不清楚证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分析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意见:证据1,单凭系争房屋外观照片,无法证明系争厂房装修是原告施工的,因此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证明内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证明效力。证据3,两名证人系原告所聘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杨某某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和两被告在2010年时曾订立过装修厂房的合同,两被告应付工程款184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原告就上述事实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其提供的一名到庭证人系原告所聘施工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圣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圣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