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22号
原告:卢绮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远涛。
委托代理人:徐松,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音,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关于原告卢绮华与被告林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绮华的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林远涛的诉讼代理人徐松、何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绮华诉称:卢绮华曾多次借款给林远涛,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20日,林远涛仍欠卢绮华人民币20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率是0.02元/月,每月利息为4万元,林远涛应支付此笔款利息40万元。2014年7月28日,卢绮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林远涛,约定利率为0.022元/月,每月利息为3300元,林远涛应支付此笔借款利息总计363000元。2014年8月15日,卢绮华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林远涛,利息为0.02元/月,借款时间为20天,林远涛扣除利息26667元,林远涛于2014年9月5日还1997967元(应还1998000元,因当时多扣33元利息,此处扣减),于2014年9月11日还款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卢绮华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林远涛,利息为0.022元/月,每月利息为44000元,林远涛应支付此笔借款利息为352000元。2014年12月2日,卢绮华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林远涛,利息为0.023元/月,林远涛应支付此笔借款利息为46000元。此后,林远涛又向卢绮华偿还本金169800元,尚欠本金6330200元。故此请求:
一、判令林远涛向卢绮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2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8万元;1830200元利息按每月0.02元计算,350万元利息按每月0.022���计算,100万元利息按每月0.023元计算,63302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远涛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卢绮华所请求的款项并非借款,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卢绮华并未支付《借条》中的20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卢绮华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利息利率为0.022元每月,案件移送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卢绮华将利息利率修改为0.02元每月,可见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除了上述200万元款项外,卢绮华主张其它款项并无《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同一时期发生多笔款项往来的情况下,要么全部出具《借条》,要么全都不出具《借条》,卢绮华主张的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欠款有《借条》,而其余款项却没有《借条》,上述情形与常理不符。可见,除了上述200万元款项外,卢绮华主张的其它款项并非借款。林远涛并没有经营实业,无需借支大笔资金进行频繁周转。2014年6月20日之后双方还互有款项往来,如按卢绮华的说法,涉案款项为借款,则表明林远涛在向卢绮华借钱的同时,又借钱给卢绮华,这与常理不符。
二、实际上,双方从事的是将各自闲置资金通过对方寻找资金需求方并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一)双方早年在大陆有皮具生意往来,形成多年朋友关系。卢绮华与林远涛的香港公司也有资金往来,2015年6月,卢绮华曾借用林远涛的公司帐户进行资金运作。卢绮华作为香港居民,在大陆缺少人脉,其利用林远涛在大陆有很多朋友需求资金的有利条件,于2012年开始通过卢绮华介绍有资金需求的朋友从中获利。(二)卢绮华与林远涛之间是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卢绮华应承担投资风险。卢绮华所谓的本金、利息并非象民间借贷那样按时按期支付,卢绮华不但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还继续投入资金以期获利,可见卢绮华明知且认可投资风险的存在。卢绮华在起诉状中称林远涛履行了偿还部分本金的义务,但卢绮华请求的利息却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也足以证明卢绮华所称的利息只是其收益。(三)正是因为双方在实际操作中认可林远涛代理卢绮华进行投资的关系,所以才出现有些款项有《借条》,而其他款项没有《借条》的情况。根据林远涛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6月,林远涛继续向卢绮华的帐户支付款项,而卢绮华却突然要求收回全部投资款,并且将相关投资款单方面定性为借款。林远涛已按卢绮华要求将款项借出,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回收期限,卢绮华突然要求收回全部投资,违���了双方默认的约定。
三、自2014年6月20日起,林远涛共向卢绮华支付款项人民币417.41万元,差额部分并不代表无法收回,林远涛向卢绮华进行了解释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但卢绮华执意利用借贷关系来转嫁风险,并查封了林远涛的房产,相关款项的债务人也知道了这一情况,卢绮华在给林远涛造成损失的同时,也增加了卢绮华资金回收的风险,卢绮华应对此承担责任。
四、卢绮华在诉讼中请求的款项与实际划款金额不符。卢绮华实际划给林远涛的款项都预先扣除了固定收益。综上,卢绮华诉称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对于林远涛帮助卢绮华介绍客户,代理卢绮华进行投资的风险,应当由卢绮华自行承担。原告卢绮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包括1份《借条》、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工商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转帐凭证,拟证明卢绮华借钱给林远涛及林远涛还款和欠款情况。证据二是卢绮华手机微信对话页面打印件(5页),拟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等情况。被告卢绮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实际上是双方为互相款项往来进行的一次结算,是以《借条》的形式来确定金额。对证据一中五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长城电子借记卡转帐凭证上没有转出人名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卢绮华手机微信对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林远涛没有看到相关载体,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数据篡改的���形,对话的内容并不完整,相关音频信息无法确认。被告林远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及19份民生银行业务支付回单,证据二为2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卢绮华已向林远涛支付人民币417.41万元,同时该金额也是卢绮华回收的投资款总额。卢绮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林远涛提交的2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及19份民生银行业务支付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林远涛向卢绮华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林远涛向卢绮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同时注明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据全部作废。2014年7月28日,卢绮���通过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向林远涛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中路支行开立的帐号41×××72付款人民币1434000元。2014年9月5日,卢绮华通过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向林远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清平路支行开立的帐号62×××78付款人民币1997967元。2014年10月10日,卢绮华通过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向林远涛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中路支行开立的帐号41×××72付款人民币1912000元。2014年12月2日,卢绮华通过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向林远涛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中路支行开立的帐号41×××72付款人民币97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313967元。2014年8月15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帐号62×××78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分三次付款共计人民币2013300元。2015年1月18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帐号62×××78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付款人民币81000元。2015年2月4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帐号62×××78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4月1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帐号62×××78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付款人民币33000元。2015年4月9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帐号62×××78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付款人民币44000元。2015年4月27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帐号62×××78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付款人民币33000元。2015年5月24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帐号62×××78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分三次付款人民币84400元。2015年6月1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帐号62×××78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62×××07付款人民币33000元。林远涛通过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帐户向卢绮华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321700元。2014年6月20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18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21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27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33000元。2014年10月20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33000元。2014年11月25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1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33000元。2014年12月10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4000元。2015年1月4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26000元。2015年1月26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2月2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33000元。2015年3月6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117000元。2015年3月12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4000元。2015年3月21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4月9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8000元。2015年4月9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64400元。2015年5月7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5月7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64000元。2015年6月8日,林远涛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帐户47×××22向卢绮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2×××07付款人民币33000元。林远涛通过上述中国民生银行帐户向卢绮华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524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林远涛共计向卢绮华付款人民币4174100元(3321700元+852400元)。另查明:卢���华庭审时确认对于《借条》项下的人民币200万元欠款,林远涛已还本金人民币1698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830200元。在诉讼中,卢绮华、林远涛均确认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卢绮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讼争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故本案纠纷的调处应适用内地法律。
二、关于《借条》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014年6月20日,林远涛向卢绮华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林远涛确认“借到卢绮华人民币200万元正,已付一个月利息”,上述内容表明双方既有借款的合意,同时��是林远涛确认实际收到上述借款的凭证,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借条》同时注明之前的借据作废,说明是双方对之前借贷的结算和确认,上述《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远涛在上述借条签订后,虽然有多次向卢绮华通过转账付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转账付款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条》项下的欠款。卢绮华庭审时确认对于上述《借条》项下人民币200万元的欠款,林远涛已还本金人民币1698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830200元,故本院对卢绮华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200元予以确认。另《借条》中虽写明“已付一个月利息”,但对具体利率及计息方式约定不明,故卢绮华主张按0.02元/月的利率(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综上,林远涛应当立即归还《借条》项下尚欠卢绮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卢绮华主张的除上述200万元借款外的4330200元款项问题,因卢绮华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双方彼此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往来的真实原因,即卢绮华无法证明其向林远涛转账支付的行为是其出借给林远涛的借款支付行为,林远涛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卢绮华的转款是偿还《借条》项下的借款。故本院对卢绮华主张的除《借条》所涉人民币200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远涛向原告卢绮华偿还本金人民币1830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830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卢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26元,由原告卢绮华负担42742元,由被告林远涛负担1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绮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远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宝
代理
审判员 饶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