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1059号
原告:刘晏红,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芊,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山松,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刘晏红与被告王山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刘晏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价值115678元的塑料平网全部予以换货(重作);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向其购买塑料平网,并向被告提供塑料平网样品,要求被告提供的塑料平网质量符合样品标准。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原告丈夫付乃滨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要求被告按样品的质量标准向原告交付相应规格的塑料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由案外人王云山送检的安平县安合盛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平网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提供的塑料网符合原告要求,并承诺质保期为8年。原告便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82978元货款。同月16日,塑料网被送至天津市天缘物流中心院内。2015年8月,因网料短缺,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700元补货。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15678元。
原告于2016年初发现塑料平网大面积破损脱落,遂与被告联系更换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维修更换,致使塑料平网绝大部分脱落已丧失基本使用价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按照“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即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更换货物并赔偿损失,争议的标的为被告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号。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石金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帅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