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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刑终8号

李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162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紫金县中坝镇富坑村与五华县长布镇琴口塘村交界处一山岭的赌场内放利和载客,聚众赌博。同年9月1日23时30分许,紫金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捣毁,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温某甲等另外10名涉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2063.5元、赌具扑克牌一副及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甘某某、温某乙、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温某丙、温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63.5元、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上诉人只是在赌场上做事,但没有在赌场上放利,现场缴获的赌具和赌资也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作以下综合评判:经查,根据证人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温某丙、周某某、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赌场内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进行赌场内的记账等工作,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

上诉人也在侦查机关对其接送参赌人员、记账以及购买赌场必需用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且在一审庭审期间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性准确。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考量上诉人认罪、悔罪的情节,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只在赌场内做事,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春柳

审 判 员  曾志科

代理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