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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222号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集结号”网吧16号机位上网,因无钱可用而心生贪念,趁对面20号机位的被害人宁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216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因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于当天释放。2016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因无钱可用再次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汇景花苑1栋2单元9楼过道处,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行牌女式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4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二次,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及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