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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320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蔡选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蔡选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2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代表人:陈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吉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职工,住兴国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选璜,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蔡选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选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选璜立即偿还信用卡本息40355.34元,其中本金34205.14元、利息3622.2元、滞纳金2036元和2016年10月25日后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被告蔡选璜向我行申请办理了环保信用卡,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授信额度为4万元,被告用信后,没有及时偿还,于2016年4月28日进入不良,最后还款时间2016年10月19日,金额为1000元。用信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5日,仍结欠我行本息40355.34元,其中本金34205.14元、利息3622.2元、滞纳金2036元、消费手续费49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及基本信息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款项未还的事实。被告蔡选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蔡选璜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授信额度为2万元。原、被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章程明确约定了信用额度及还本付息期限、逾期未付的法律后果等。之后,原告向被告蔡选璜发放信用卡。在此卡使用过程中,被告信用良好,此信用卡信用额度提升为4万,但在2016年度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及时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40355.34元,其中本金34205.14元、利息3622.2元、滞纳金2036元、消费手续费4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选璜向原告方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即信用卡。原告按信用卡规章给被告办理信用卡,且双方还按规章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的申请和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章程形成了借贷合同,原告按章程规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按章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借款关系,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选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也未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选璜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5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信用卡章程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选璜返还原告本金34205.14元;

二、被告蔡选璜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36元、消费手续费492元及2016年10月24日前利息3622.2元共计6150.2元,其余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选璜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刘明波

审判员  肖运彬

审判员  范国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