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914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巩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振华,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黄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缪巩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振华向垫富宝公司支付欠款21000元;2.黄振华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3.黄振华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给垫富宝公司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保全申请费230元由黄振华承担。庭审中垫富宝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及欠款之日为2015年8月15日。事实与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垫富宝公司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的支付工具。垫富宝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宝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富宝公司。垫富宝公司与黄振华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062555/闽宁德2410002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黄振华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黄振华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但是黄振华未按期偿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结欠垫富宝公司欠款21000元、违约金2100元。黄振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垫富宝公司与黄振华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黄振华自愿在垫富宝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即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垫付宝网站是垫富宝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黄振华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条款等以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标准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黄振华应按照垫付网站上黄振华和垫富宝公司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的消费款及其他款项,黄振华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缴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结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此后,黄振华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消费金额为21000元,垫富宝公司依约为其垫付了消费款,还款日为2015年8月15日,但是此后黄振华未按约定还款。经垫富宝公司催讨,黄振华仍未还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与黄振华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振华依据合同的规定在垫付宝网站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款项,但黄振华未按约定偿还代垫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偏高,
本院认为二者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仅支持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另,垫富宝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30元由黄振华承担,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黄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230元。
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黄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少金
代理
审判员 兰成清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 曦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