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21民初63号
原告:黄某,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黄某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李超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韦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