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951号
原告:林孟敏,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腾,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宇隆包袋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新民大道***号第*层**单元。经营者:李金腾,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林孟敏与被告李金腾、厦门市同安区鑫宇隆包袋厂(鑫宇隆包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孟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孟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偿还林孟敏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支付林孟敏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由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向林孟敏借款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诺于2014年6月3日还款,逾期应承担林孟敏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此后林孟敏依约支付借款,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讼争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未按期还款,故林孟敏提出如上诉请。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向林孟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如未依约还款,林孟敏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并承担林孟敏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林孟敏于当日向李金腾转帐1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均未向林孟敏返还讼争借款本息。为实现讼争债权,林孟敏委托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送达诉讼材料,林孟敏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民事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公告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林孟敏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林孟敏与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的借贷关系,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向林孟敏借款2万元,并应于2014年6月3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李金腾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林孟敏诉请判令李金腾、鑫宇隆包袋厂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公告费3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腾、厦门市同安区鑫宇隆包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孟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金腾、厦门市同安区鑫宇隆包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孟敏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李金腾、厦门市同安区鑫宇隆包袋厂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