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211号原告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春光委托代理人杜亮亮被告沈阳百利通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强原告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百利通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启军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销售铜杆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即从原告处提取货物,总价款2149293元,但被告仅给付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1449293元,现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4929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铜杆40吨给被告,单价每吨5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即从原告处拉走铜杆42.143吨,总价款2149293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8月22日两次共给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49293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介绍信、检斤丹、放行单、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全额给付货款,现被告尚欠1449293元货款未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利通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49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阳百利通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军
代理
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