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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828号

刘秀芝与马鸿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秀芝,马鸿福,马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828号原告刘秀芝,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smc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马鸿福,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贺兰县。被告马春玲,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贺兰县。

原告刘秀芝与被告马鸿福、被告马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鸿福、被告马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芝诉称:马鸿福与马春玲系夫妻,刘秀芝与二人系朋友。从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马鸿福、马春玲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分多次向刘秀芝借款共计162400元。2016年2月14日,刘秀芝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向刘秀芝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返还借款,但并未偿还。刘秀芝要求马鸿福、马春玲返还借款162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鸿福、被告春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马鸿福、马春玲向刘秀芝出具借条:今向刘秀芝借款1624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刘秀芝称上述借款系自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二被告陆续从刘秀芝处所借。涉案借款,无证据证明马鸿福、马春玲已经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马鸿福、马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借条,可以确认刘秀芝出借马鸿福、马春玲款项的事实。对刘秀芝要求马鸿福、马春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鸿福、被告马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刘秀芝借款十六万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三千八百零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马鸿福、被告马春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