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0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洪喜,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
法定代表人:王圣国,主任。再审申请人范洪喜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神武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038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洪喜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2006年3月29日户口因结婚迁入神武村,婚后一直在神武村生活至今。被申请人在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向申请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解决该立法应解决的问题。申请人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立案审理。土地补偿款对于每一个公民至关重要,影响每一个村民基本生存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洪喜要求神武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范洪喜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范洪喜没有承包地、神武村委会对于范洪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不认可的情况下,本案实际诉争的问题是范洪喜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范洪喜要求提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范洪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洪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琛
代理
审判员 谢醒
代理
审判员 朱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