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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671号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骆恒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671号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路7-1号。

负责人:姚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牡丹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骆恒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

被告:骆恒明,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石化公司)、被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担保公司)、被告骆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德众石化公司、骆恒明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众石化公司、骆恒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众石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万元及利息187667.92元,并按7.275%利率承担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的利息;被告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对被告德众石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经发担保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德众石化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众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4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4.85%,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经发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被告经发担保公司以其所有的保证金对被告德众石化公司所借贷款进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德众石化公司指定账户汇入4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原告海安农商行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德众石化公司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2015年8月27日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3、原告与被告经发担保公司签订的852000元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及通用凭证各一份。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德众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426万元,现被告德众石化公司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众石化公司、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德众石化公司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众石化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4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4.04‰,还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德众石化公司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426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且并不因为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被保证人与其他任何贷款人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或从事任何经济活动而影响效力。2015年8月27日被告经发担保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发担保公司将852000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为债务人被告德众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2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直接划扣相应款项,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经发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被确认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且被告经发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则被告经发担保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如果除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外,债务人对原告还负有其他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无需经过任何程序直接扣划债务人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的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且被告经发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德众石化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4.85%。借款到期后,被告德众石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德众石化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26万元、利息187667.92元未偿还。被告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德众石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经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海安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德众石化公司发放了贷款42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德众石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德众石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德众石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6万元及利息,被告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发担保公司、骆恒明为被告德众石化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后可依法向被告德众石化公司追偿。因被告经发担保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德众石化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本案质押财产的质押权,现被告德众石化公司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本案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26万元及利息187667.92元,2016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年利率4.8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骆恒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852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381元,公告费580元,合计42961元,由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骆恒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戴永明

审 判 员  陈俊春

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