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452号原告黄礼能,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承尧,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0432,特别代理。被告刘新林,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黄礼能诉被告刘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礼能诉称,被告刘新林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黄礼能借款200000元,基于朋友关系及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日直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初即已向被告催要,已给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礼能与被告刘新林系朋友关系,刘新林因办砂场需要资金向黄礼能借款。2014年9月20日,黄礼能向刘新林账户转账200000元。黄礼能自2015年初起即多次向刘新林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虽刘新林未向黄礼能出具《借条》明确借贷关系,但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黄礼能2014年9月20日向刘新林转账200000元系提供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礼能已履行其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刘新林也应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即使返还;……”之规定,黄礼能可随时要求刘新林返还,故本院依法判决刘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黄礼能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黄礼能要求刘新林自2014年9月2日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黄礼能自认并未约定利息且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礼能系自2015年初向刘新林主张归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礼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礼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刘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人民陪审员 周 启 玉
人民陪审员 丁 希 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