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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7887号

卢一峰与胡凤华、方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一峰,胡凤华,方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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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887号

原告:卢一峰,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凤华,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

被告:方菊香,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

原告卢一峰为与被告胡凤华、方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240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一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华、方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5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胡凤华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凤华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分,按月付清,款项以汇入胡凤华工行账户为准。同时,被告胡凤华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胡凤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分,按月付清,款项以汇入胡凤华工行账户为准。同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胡凤华指定账户20万元款项。被告胡凤华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胡凤华在借条中均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胡凤华支付了2016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60万元及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胡凤华、方菊香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凤华、方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卢一峰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凤华、方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一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胡凤华、方菊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