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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58号

符照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符照平,符照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照平,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黎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南岛农场新岛作业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照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符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符照平醉酒后(经鉴定,符照平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中山市石岐区莲员东路精品公寓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2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符照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被正在现场巡逻的交警抓获。归案后,符照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379元,且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照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照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符照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照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符照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