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2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廖可嵩,局长。委托代理人江贤峰,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薛秀龙,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葛岭国土资源局所长。被执行人侯协凤,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樟国土资执[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月16日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樟国土资执[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没收侯协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90元。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述称:被执行人侯协凤未经审批擅自在葛岭镇九老村九老56号处,占用旱地119平方米用于建房,现状为砖混结构三层封顶,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立案查处,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樟国土资执[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侯协凤。被执行人侯协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3日将樟国土资执[2016]3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90元。”的行政处罚,特申请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经卫星监测发现,侯协凤未经审批擅自占地119平方米用于建房,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查处。2、现场勘测笔录(附草图)、现场相片,证明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对侯协凤非法占地建房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勘测地点葛岭镇九老村,勘测情况:侯协凤未经审批占用旱地建房,占地面积为119平方米,现状为砖混结构三层封顶。3、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对侯协飞(系侯协凤兄弟)进行调查询问,确定侯协凤未经审批擅自占地建房的事实。4、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以樟国土资改(葛2016)第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状。5、葛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附图例),证明侯协凤违法占地建房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中的位置。6、《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证、送达相片,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樟国土资告[2016]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日内提交证明资料等,并于同月15日留置送达侯协凤。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送达相片,证明2016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樟国土资执[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留置送达侯协凤。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证、送达相片,证明2016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樟国土资执[2016]3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内容,并于同月13日留置送达侯协凤。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执行人侯协凤辩称:原住房系危房,无法继续居住,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利用自家自留园地建了一座新房,被执行人生活贫困,至今仍未婚,且父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其愿意缴纳罚款,请求政府给予办理补批手续,不要没收,使其父子拥有一处固定的栖身之所。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其原住房系危房,无法继续居住。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樟国土资执[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侯协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侯协凤仍未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其作出的樟国土资执[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侯协凤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旱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房是合法的,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经其认可的永泰县葛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泰县XX镇XX村侯协凤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永泰县XX镇XX村侯协凤房屋强制执行预案》,上述材料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该强制执行申请第1项具有可执行性,对樟国土资执[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罚款部分,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樟国土资执[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没收侯协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准予强制执行,由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牵头永泰县葛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宜贤
审判员 陈淑玲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泽华附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